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后,有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即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欲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笔者关注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公司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理论界关注的较少,而执行实务界也因存在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判。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2篇认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2篇认为不应当适用,并在相应裁判文书中阐明了具体理由。在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基于具体案情和对这一问题的专业判断,就同一争议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本无对错之分。但这也在提醒我们,在《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提出加速到期诉讼裁判规则,且在当前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在有关各方共同努力下尽快形成共识,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